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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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詹明學
       詹淑惠
       詹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詹伍月 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每人應繼
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淑惠、詹淑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詹明學迄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後悉其與
被告詹淑惠、詹淑閔等3人同為被繼承人 詹伍月里 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惟其
等就上開遺產迄仍維持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則詹明學既對
原告負有返還借款義務,卻又怠於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
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
詹伍月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詹明學則稱: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等語。
四、被告詹淑惠、詹淑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明學尚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
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頁),且未
據被告爭執,堪予認定。又詹明學之母詹伍月里於104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且如附表所示遺產現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卷附詹伍月里及被告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30頁、第32頁至第44頁),同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
被告詹明學對其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卻怠於行使分割如附
表所示遺產之權利乙節,除據到庭之詹明學不爭執外,被告
詹淑惠、詹淑閔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上開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詹明學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詹伍月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
告每人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備註│
├───┼─────────────┼───────┼─────┼───┤
│1│高雄市○○區○○段○○○○號│111平方公尺│詹明學││
││土地││詹淑惠││
││││詹淑閔││
││││均於104年││
││││7月20月以││
││││繼承為原因││
││││關係登記為││
││││公同共有││
├───┼─────────────┼───────┼─────┼───┤
│2│高雄市○○區○○段○○○○號│285.03平方公尺│同上│坐落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壽星│││號1土│
││街17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地上│
├───┼─────────────┼───────┼─────┼───┤
│3│高雄市○○區○○段557-1地│21平方公尺│同上││
││號土地││││
├───┼─────────────┼───────┼─────┼───┤
│4│高雄市○○區○○段○○○○號│23平方公尺│同上││
││土地││││
├───┼─────────────┼───────┼─────┼───┤
│5│高雄市○○區○○段567-1地│4平方公尺│同上││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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