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鄧文旗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調查不法行
為事實之便利性,例外准許原告得向行為地法院提起訴訟。
然本件原告設籍於屏東縣新園鄉,伊現於屏東監獄服刑,且
伊對於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壞
之事實,係伊駕駛車輛過失碰撞原告所致並不爭執,本件既
無調查不法不法行為事實之必要,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
原就被」原則,以保障被告應訴之便利,爰聲請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
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
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99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
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
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
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
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
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
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文仁因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共危險等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司
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
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縱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不
法事實並無爭執,亦無准許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
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被告所為移送管轄之聲請,顯與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