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吉佳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華
被 告 黃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2
日締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賣契約),約定自
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由原告代被告銷售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98萬元,委託底價
為實拿700萬元。惟被告於委託期間內,向原告表示因個人
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出售系爭房地,一再向原告要求解除系
爭委賣契約,並表示絕非惡意終止委託或已覓得其他買方,
原告考量被告家庭和諧,乃與被告約定不得於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銷售期間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應遵守系爭委賣契約
第11條約定之契約,亦即被告如有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內,
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
銷售行為,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告
已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
被告(下稱系爭後約)。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後約
後,原告乃於同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委賣契約。詎被告竟
於翌日即106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7月27日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所為業已
違反系爭後約,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契約上第10條、第11條約定的字太小,我看
不懂,原告的銷售小姐告訴我,只要我不將系爭房地賣給他
們帶看過的客戶,就不算違約,我也不知道哪些人他們曾經
帶去看過房子。這個買家是106年4月有跟我接觸過,2、3個
月後又跟我聯絡,約我到代書那裏去談,後來就成交了,我
當時跟他們解約是因為原告的業務說如果我不喜歡的話,叫
我拿回去自己賣,我也不知道買家會突然打電話給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06年5月22日締結系爭委賣契約
,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6年5月22
日起自106年8月2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798萬元,後被告
於上開委託期間內要求終止契約,雙方乃於106年7月1日另
外約定系爭後約,被告同意遵守系爭委賣契約第11條,被告
於約定條款後方簽名後,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委賣契約。嗣被
告隨即於同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卜子庭 簽訂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7月27日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有
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0、17
-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我國實務上所採見解。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1日約定系爭後約時,係於系爭委賣
契約第19條「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以手寫方式註明:「委
託人已詳閱此契約之第十條,並同意遵守第十一條,受託人
得以同意解約,否則一概予以追究」等語(本院卷第5頁背
面),而系爭委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第10
條: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
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已委託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
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第11條:違約之處罰)一、委託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
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
售行為者。㈡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㈢委託
人違反第6條第5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
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㈣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
仲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
該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者。二、受託人違反
第7條第3項者,委託人得終止本委託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5頁)。觀諸系爭後約及所引用之系爭委賣契約第10條、
第11條約定之整體文義,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委賣契約效力解
除後所生事由之法律效力進行約定,且係向後發生效力而不
溯及既往,故雙方於106年7月1日所為應係終止原委賣契約
並另訂新約,兩造於本院所稱「解除契約」均指「終止契約
」之意。系爭後約則約定就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契約時,被告應支付委託總價百分之2之違約金;又被
告如有第11條第1項所訂違約情形,即應支付原告委託總價
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於系爭委賣契約第19條雖未記
載被告應遵守第11條約定之期間,惟自系爭後約、系爭委賣
契約之前後文文義,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 曾召戎 於本院證
述內容(詳後述),論理上雙方立約時之真意應僅欲限制被
告於前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不得為違約銷售行為,而不
及於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後之銷售行為,始為合理,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後約拘束之期間係至106年8月21日止
,應可採納。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節業經原告否認,證人曾召戎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委賣的過程中,我幫被告處理房子
的清掃、颱風過後的清理,幫被告處理了很多事情,我不可
能請被告將房子拿回去自己賣,也是被告自己主動問我要不
要接她的房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7月1日當天下午被告到我
們公司,說她兒子不要賣,她被兒子罵得很慘,我為了被告
家庭和諧,所以同意解除契約,但是因為6月28日被告在
LINE對話中提到有人要求面談,讓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對被
告要求在第19條加註文字,我當場向被告解釋,也請她詳閱
第10條、第11條契約內容,並把第11條契約內容全部念給被
告聽,還向被告強調不要自行出售房地產,被告的妹妹也在
場聽到。被告不知道我們公司先前帶看了哪些客戶,我也沒
有將客戶名單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5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我不知道原告帶哪些客戶去看
過房子,我也沒有問原告的業務曾經帶哪些人去看過房子,
他們不可能把客戶資料給我,證人念第10條、第11條契約內
容時,我覺得很長,我就要她簡單跟我講就好,我只是單純
想要把房子賣出去,也有包紅包給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
、第35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曾召戎所述具有真實性
。經本院核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曾召戎確實為被
告聯絡房屋清掃、修繕事宜,被告遇有其他欲洽購之買家或
仲介,也會通知證人曾召戎(本院卷第42、49頁),且被告
還表明先前曾經專任委託其他房屋仲介銷售房屋,最後是自
己賣掉等語(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並非初次接觸房地
產買賣,對於專任委託銷售之約定亦相當清楚。又兩造所簽
署乃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已經
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之成本為系爭房地進行網站及電
線桿廣告,此從證人曾召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曾召戎數次向被告報告進度,被告亦數次詢問帶看結果可知
(本院卷第45、46、49-51頁),顯見其已投入相當之成本
費用,原告應無要求被告自售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業務要求
其自己賣之抗辯,不但查無實證,亦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抗辯證人曾召戎於終止契約時僅要求被告勿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公司帶去看的客戶即可云云,惟系爭後約自
文義上觀之,係包含系爭委賣契約第11條內容全部,並非僅
限於原告曾經帶看之客戶甚明;且雙方協議終止契約時,若
協議內容僅禁止被告將房屋出售予原告曾經帶看之客戶,此
一客戶名單便成為系爭後約之重要內容,如被告不知悉上開
客戶名單,即無從判斷是否構成違約,然兩造竟均未就原告
曾經帶看之客戶名單進行告知與詢問,顯見系爭後約之約定
重點,應在於被告於系爭委賣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內,不得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任何人。被告復辯稱系爭委賣契約未有3
日審閱期云云,惟系爭後約復非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其
附件之性質,並無必給予被告3日審閱期之強制規定或約定
,且自兩造簽訂系爭委賣契約時起,距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
已歷1月有餘,被告就系爭後約內容牽涉之系爭委賣契約條
款,早有超過3日之審閱期間;查系爭後約僅涉及第6條第5
項(內容為: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
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契約)、第7
條第3項(內容為: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
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
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第10條、第11條等
約定,其中與契約終止後被告之義務相關者僅有第10條、第
11條,被告既自承認識字、系爭後約為其親自簽名,即無從
推託不知系爭後約約定應遵守第11條之內容,自應予以遵守
。
㈤、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已經違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後約係以系爭委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為契
約內容,而依系爭委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內容,可知兩造
係約定在委售期間內,應由受任人即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銷售,委任人即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由自己或委由他人
出售,一旦違反,委任人即應給付一定成數之委託價額作為
違約金。本件被告自承於系爭委賣契約終止前已經與買家卜
子庭接洽,嗣於系爭後約約款之有效期間即委託銷售期間內
,甫終止系爭委賣契約,翌日即與卜子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並於系爭後約期間內即106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卜子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於系爭後約有效期間自行售屋予卜
子庭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後約引用系爭委賣契約第11條內容
所訂「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之情形,而
構成違約甚明。
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⒉依本件依系爭委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地
買賣成交時,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即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
之百分之4(本院卷第4頁背面),此與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
間報酬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相符,惟系爭委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另約
定,被告如有所列違約情形,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
之6的違約金,核此約定性質應為被告違約自行將不動產出
售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又該約款既未言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前揭條文,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⒊被告違約私下與買方洽商,並隱瞞此事與原告終止契約後,
將系爭房地自行出售他人,致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支出相當
之廣告、人力費用,卻無從繼續履行仲介銷售業務,喪失依
系爭契約取得服務報酬之機會,自受有相當服務報酬之損害
,惟系爭契約第7條「受託人之義務」中第5、7、9款另約定
原告有轉交要約書、定金之義務,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
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登記及相關手
續,可見系爭委賣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亦包含原告協助辦
理過戶及貸款之勞務,惟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由原告仲介而
成,相關買賣過戶事宜亦非由原告協助完成,原告並未盡此
部分協助義務,故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雖有勞務
付出,但衡其情節,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縱依契約
原定報酬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其金額尚屬過高,遑論高於
原訂報酬額之違約金,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
原告於受託銷售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及原告為
房屋仲介公司、被告為一般不動產委託出售者等一切情況,
認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委託銷售總價
798萬元之3%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服務報酬為239,400元(計算式:委託銷售總價7,980,000
元×3%=239,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9,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