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丁美月
兼上一人 鄧友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勳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美月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友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丁美月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鄧友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藉
由攀爬鷹架、踰越窗戶,侵入原告丁美月所有並與其女即原
告鄧友婷、訴外人即鄧友婷之配偶 黃敘叡 、鄧友婷之小孩同
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竊取丁美月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皆同)25,000元、歐
元630元、黃敘叡所有之SEIKO廠牌之手錶1支。以被竊當
日之歐元與新臺幣匯率(31.76)換算,丁美月共損失45,0
00元,又黃敘叡被竊之手錶現值為5,000元,丁美月已受讓
黃敘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手錶損害5,000元。另被告於深夜侵入住宅行竊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翌日清晨察覺住家遭入侵,產生莫大恐懼,至今仍未能重
建居住安全感,原告2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丁美月財產損失50,0
00元、慰撫金100,000元;賠償鄧友婷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美月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友婷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深夜侵入原告住宅竊取現金25,000元
、歐元630元及手錶1支,亦不爭執該手錶之現值為5,000
元,惟伊當時僅在無人居住之1、2樓行竊,得手後隨即離
開,並未至當時原告及其家人睡臥之3樓,故原告未受驚嚇
,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攀爬鷹架、逾越窗戶侵入丁美
月所有並與鄧友婷、黃敘叡及小孩同住之住宅,竊取丁美月
所有之現金25,000元、歐元630元、黃敘叡所有之SEIKO廠
牌之手錶1支,丁美月已受讓黃敘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
度雄簡字第2093號案卷(下稱本案卷)第54頁〕,又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論以逾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案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被
告上述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使丁美月、黃敘叡損失財物,已
不法侵害原告丁美月、黃敘叡之之財產權,丁美月、黃敘叡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又黃敘叡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丁美月,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8頁),被告並經本院送達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而受通知(見本案卷第48-1頁送達證書),丁
美月自得請求就損失之現金25,000元、歐元630元、手錶,
請求被告賠償。茲審酌賠償金額如下:
⒈被竊損失之歐元630元,按本件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
匯率33.65(見本案卷第31頁反面),折算為新臺幣21,200
元(歐元630元×33.65=21,200元),原告僅依被告行為
時之匯率請求20,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竊損失之手錶1支,被告於刑案警詢時已自承竊得後即丟
棄(見刑事卷之警卷第6頁),足見其已無法回復原狀返還
該支手錶,則丁美月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洵屬
有據。又丁美月主張該支手錶經折舊後現值為5,000元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4頁),則其請求以5,000
元賠償,亦屬有據。
⒊承上,丁美月就被竊之歐元630元、手錶、加上現金25,000
元,應得請求50,000元(20,000元+5,000元+25,000元=50
,000元)。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
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
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
故侵入其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此不因被告行竊時原告有無察覺而有異,縱
被告未至原告當時睡臥之3樓,仍已造成原告隱私及居住安
寧法益之侵害,情節亦屬重大,且原告因遭被告深夜侵入住
宅竊盜,喪失對住宅安全之信賴,恐懼日後再遭人侵入住宅
竊盜,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是原告援引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月收入、104、105年度度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被告之犯罪手段、丁
美月自承於案發時恰出國未在家(見本案卷第55頁),係事
後聽聞住家遭竊,相較於鄧友婷於被告行竊時睡臥家中,翌
日清晨突發現住家遭竊,直接目擊遭竊現場,丁美月所受驚
恐程度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丁美月、鄧友婷各請求100,
000元之慰撫金,均嫌過高,應各以10,000元、30,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美月、鄧友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60,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各以60,000元、30,000元為原告丁
美月、鄧友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