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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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5日、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061號、128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21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之1空屋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成功一路口處,為警查獲。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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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成立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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