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芮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芮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芮光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平東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是施用毒品應採尿之列管人口,而同意員警採尿。芮光榮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確切知悉上情前,即主動向警自首,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12/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9年度毒聲字第91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2月15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並未發現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被告配合員警返回派出所採尿,經員警初步以台塑生技二合一檢驗試劑檢驗後,被告受員警追問時,亦即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得而知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施用毒品時,即主動向警坦承上情,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在經確認檢驗結果前,即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施用毒品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自仍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
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不無違誤,被告上述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施用之手段。惟施用毒品就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後亦於警詢問時即主動自首上情,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減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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