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07年7月12日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不得再施用毒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8號、第2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8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經警得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鏟管1支、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品、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犯行。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0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扣案之鏟管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0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屬成癮性,屬於病人,原審判處刑期對被告戒癮並沒有多大幫助,且被告母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屬成癮性,屬於病人,原審判處刑期對被告戒癮並沒有多大幫助,且被告母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業據原審審酌在案。
(三)況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最近二次則係因於10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據撤回上訴確定)、7月(業據於109年1月7日撤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可見其並無法抗拒毒品誘惑,一再施用毒品。被告執其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改判云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允當,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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