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黃傑容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8時17分許,經駕駛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香社一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採證,因不能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判決意旨,舉發警員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其所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其採證行為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二)原判決僅以勤務分配表即判定員警未違法值勤,此判定立場薄弱,且與他案件判決理由矛盾,警察執法應並秉持誠信公開,可受公評。並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