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蘇鈞堅 ,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倪永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為由,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4月25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復查程序、訴願程序皆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以抗告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額並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未再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但訴訟過程中一再陳明105年地價稅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代繳人之規定,由土地實際使用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與「起訴書」的訴之聲明不一致,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就「復查申請書」之請求事項、「訴願書」之請求事項予以斟酌,使當事人得為必要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變更)、陳述及證據之提出,而作釐清與確認,而非逕認當事人僅為理由之論述而非請求之主張,更不應割裂判斷,僅以起訴聲明為據認定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原確定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為據,顯係認為審判長闡明之密度,應區分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而有不同。惟原確定裁定又認為應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顯非認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時,審判長闡明之密度較低,而係認為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裁定之內容不符,是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0號函、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足見其所提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又原審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其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足見該原審判決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另聲請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聲請人既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而依其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則原審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判決,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繼續進行,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抗告,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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