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上訴人 芮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芮光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爭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係自首,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