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11號聲請人 鄭惠玲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404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大彎北段地區業於108年7月11日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11日召開第75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關大直生活圈之計畫內容,提出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配套回饋金機制,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為免原處分之執行使原告日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參以被告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11日召開第751次委員會議審議當日仍通知繳納罰鍰,並稱如未繳納將移送執行,自屬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部分,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原處分限於文到後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縱其執行結果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居住於系爭建築物,而需搬遷另覓居住處所,然究非迫在眉睫而有急迫情事,且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仍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且都市計畫事後之通盤檢討,著眼與時俱進順應未來都市發展,縱有變更計畫,非必然能謂原計畫係錯誤,原處分是否存有適法性疑義,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應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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