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佩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借款而作為抵押,竟假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損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年僅23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80號被告葉佩其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佩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向 謝奇諺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以其所有國民身分證為擔保質押。嗣葉佩其在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之情況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5時49分許,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謊報其國民身分證於105年10月11日於捷運遺失,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因而製作補發予葉佩其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份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佩其於偵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未遺失│││中之供述│,仍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所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補發之事實││││。│├──┼────────┼─────────────┤│2│告訴人謝奇諺於警│被告向謝奇諺借款,並以其所│││詢時之指述│有國民身分證為擔保質押之事││││實。│├──┼────────┼─────────────┤│3│告訴人謝奇諺所提│被告係以105年5月12日核發│││供被告借款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提供給告訴人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奇諺供還款擔保之用。│││影本、現金收取款││││項證明暨同意書影││││本。││├──┼────────┼─────────────┤│4│新北市永和戶政事│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新北市永和│││務所107年5月│戶政事務所謊報其身分證遺失│││22日新北永戶字第│,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0000000000號函及│員據因而製作補發予被告國民│││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身分證1張。│││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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