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承翰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承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真理大
學謙遜樓處,以翻牆方式進入女生宿舍,見該處204室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並徒手竊取山 田心泉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8年1月23日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翻牆方式進入女
生宿舍,見該處210室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並徒手竊取 安星珠 所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108年3月20日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翻牆方式進入 王郁婷
林采靜 所共同居住之女生宿舍,見該處208室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並徒手竊取王郁婷所有現金1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山 田心泉、安星珠、王郁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山田心泉 、安星珠、林采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淑卿 、證人即告訴人安星珠、王郁婷、林采靜、證人 李世雅葉嘉淇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08、112頁,本院卷第49、77、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淑卿、證人即告訴人安星珠、王郁婷、林采靜、證人李世雅、葉嘉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采靜)、贓物認領保管單(王郁婷)、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5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7116號函及108年8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8375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57至59、61、69至91頁,原審卷第19至86、141至174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翻牆、爬窗之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另說明被告自被害人山田心泉、安星珠處竊得之現金2500元、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時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犯罪所得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原審已審酌為量刑之依據,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郁婷、林采靜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各20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王郁婷、林采靜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告訴人王郁婷2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目前從事餐飲業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被害人王郁婷處竊得之現金150元,經警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扣得花用剩下之130元,該金額業經發還被害人王郁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然被告已另賠償被告人王郁婷2000元,已如上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郁婷,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