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原告稱被告住居所不詳,且行方不明,而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經本院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惟原告收受通知後,未依規定將之登載新聞紙或陳報登報之新聞紙,該公示送達不發生效力。本件仍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未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