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為工具,至無人居住之丙○○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八樓處,共同持上開鐵撬破壞該處外側窗戶旁之鋁窗框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拆卸竊取後持往販賣,惟尚未得手之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前揭鐵撬。
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自白右揭犯罪事實。
(二)證人 邱建宏 、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扣案之鐵撬一支。
(五)現場查獲照片十張。
四、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客廳茶桌上之黃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褲子口袋中,嗣後乙○○遍尋不著開始哭泣,被告丁○○才從口袋拿出皮包歸還,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併案部份之犯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不僅相距已達二餘月之久,所使用之犯罪手法亦明顯不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三四月二日犯前揭竊盜案時,只想犯該件而已,沒有想要犯其他竊盜案件,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併案部分之犯行顯難認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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