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861-0-81信
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87年5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起息日)分別融資買進「國揚」及「美式」股票,向原告融資共計4,136,000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㈡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揚」及「美式」股票87年11月之際,
其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通知補繳差額,詎被告未予置理。又該上市公司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布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停止買賣交易,致無從於證券交易市場上處分買賣。
㈢按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如因市價漲
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訴之聲明所載融資債務,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足徵被告實無償還之誠意,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應補繳差額利息明細表、限時號函函存根聯、利率依據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應補繳差額利息明細表、限時號函函存根聯、利率依據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按附表所示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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