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無故提供他人為任意之使用時,有使該他人利用為包含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入戶匯款之用,因而幫助該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即若因此而產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2年8月4日,至台北市○○路○○○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語音服務後,嗣於95年10月11日以後,95年11月上旬以前之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上開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網路拍賣(競購)物品先付價款為由,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適有甲○○於95年11月11日在網路上得知購買電腦週邊設備訊息,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該日係星期六),由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合計匯款新台幣17342元至前揭丙○○之帳戶(俟星期一即95年11月13日始列入帳戶記帳),甲○○之後未收到所購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存摺、金融卡是95年9月申辦供薪資轉帳用,95年10月有轉帳,95年11月7、8日放在住處遺失,沒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供承上開帳戶是因要辦理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請,是其既有特殊目的使用,何以發現遺失而未至警局報案?又辯稱只遺失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沒有寫在存摺上,也未將密碼告知他人等語,惟本件詐欺集團係使用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有不實。
(二)再依被告擔任保全工作多年及高職畢業之學歷,顯有相當之知識經驗,知悉銀行帳戶及存摺若有遺失應即時掛失,以免落入不法集團供犯罪使用,而被告竟未向警局報案,更有違常情,況且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尚稱容易且能掌控其使用權,若只是取得拾獲之帳戶或金融卡,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不能掌控其使用權,是被告辯稱存摺遺失不可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
(三)依被告上開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之存摺平日均有數百元以上之餘額,而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分二次提領,一次提領10000元,同日另一次提領2006元,存摺上僅剩31元,之後於95年11月9日即有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詐得大量金額進出,是被告應於存款提領剩31元後之某時,將該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他人使用。
(四)據被告所辯:存摺被竊時,僅遺失存摺,別無遺失他物,依常情該竊取之人,何以僅竊取該本存摺?其他屋內物品並無遺失,且該本存摺僅剩31元,又無印鑑、或提款卡,且不知密碼,所竊取之該本存摺所剩不多,又無法領款,竊賊亦不應如此愚蠢。
(五)又前揭被害人被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帳戶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
(六)又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品,若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多年,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於上開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考量本件被害人陷於錯誤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