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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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7樓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8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與訴外人
陳石松 前往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洽談被告向原告租屋後之水電費及稅金未繳納等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自房間裡取出其所有之長刀1把,朝原告砍來,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撕裂傷約4公分合併微小韌帶損傷,嗣並於原告防衛奪刀過程中施暴於原告,致原告再受有左手中指表淺性損傷及右上臂瘀血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傷害到原告是因案發現場空間非常狹
小,所以才不小心以刀子劃傷原告,被告願賠償醫藥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因債務爭議致生嫌隙,於9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
,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後,二人在電話中起爭執,原告乃邀訴外人陳石松共同至被告住處當面洽談。嗣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原告即與訴外人陳石松一同抵達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洽談債務糾紛後,一言不合,被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房間裡取出其所有之長刀1把,朝原告砍去,原告閃避不及,致其受有左踝內側撕裂傷約4公分合併微小韌帶損傷。原告見被告長刀在手,乃一手抓住被告握刀之手,一手掐住被告之頸部,欲將被告之長刀搶下,在搶刀過程中,原告再受有左手中指表淺性損傷及右上臂瘀血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第1項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
㈢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因而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刑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處以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臺中市○○
區○○路○○○巷○○號7樓住處,遭被告持刀傷害,而致受有左踝內側撕裂傷約4公分合併微小韌帶損傷、左手中指表淺性損傷及右上臂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以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醫藥費1,99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
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數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從事加工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則無工作,亦無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肄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兩造均自陳家境清寒,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北區賴村里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市北屯區三光里證明書在卷可憑。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部,93年、94年分有25萬餘元、3萬餘元之所得;被告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93年、94年分有23萬餘元、44萬餘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有左踝內側撕裂傷約4公分合併微小韌帶損傷、左手中指表淺性損傷及右上臂瘀血等傷害,經斟酌其受傷之情況尚非甚為嚴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⒊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51,990元(計算式:1,990+50,000=51,99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10月17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9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