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54、3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5年12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8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順帆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省道三岔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43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順帆路交岔路口之際,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當場人車倒地,致使丙○○因而受有腦震盪、骨盆骨折、右踝壓砸傷等傷害,甲○○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卻在發現撞傷人後,仍駕車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嗣因 黃景龍 於95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27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順帆路口時,見丙○○受傷倒在馬路上,放慢速度往前繼續行駛,又在臺中縣○○鎮○○路○段與渭水路口,發現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下方壓住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並當場目睹甲○○在倒車之後隨即加速離去,黃景龍乃立即駕車追趕,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捷安特公司前,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並打電話報警,甲○○見狀欲棄車逃逸,經黃景龍與同車友人攔住,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小隊據報到場後,即於95年12月16日18時35分許,對甲○○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傷被害人丙○○,並於肇事後逃逸等犯行,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黃景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被害人丙○○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被害人丙○○所駕駛輕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事發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確實與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被害人丙○○,致使被害人丙○○受有腦震盪、骨盆骨折、右踝壓砸傷等傷害,是以,被告因酒後駕車導致被害人丙○○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仍不知悔悟,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倒地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丙○○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為圖規避個人日後將衍生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刑事及民事責任,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丙○○之生命、安全,被告雖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嚴重,目前右腳踝內側傷口尚未完全復原,仍須復健一個月,以評估是否仍需開刀治療,現階段行走均需仰賴柺杖,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丙○○之身體及精神所受之損害,參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以上、六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