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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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
抗告人即原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右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乙○○等四人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人心服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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