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煥章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係於順向靠邊停放車輛時擦撞系爭車輛,僅造成系爭車輛側邊掉漆,並未損及車頭鈑金及結構,被上訴人卻請求車頭部分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車損照片應係電腦剪接,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未毀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及必要修復項目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之問題,而其上訴意旨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