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五權西二街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主因),且於同一時地,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兒甲○○,沿臺中市○○○路自對向行駛至上開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兩側肩部及下肢瘀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左手與雙膝疼痛、左腳擦傷二乘O.三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
㈢、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三OO九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有過失。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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