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馬志強 (即 馬玲瑛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堅 (即馬玲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玲瑛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玲瑛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玲瑛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
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依約
定,馬玲瑛得以寶華商銀發給之現金卡,於50萬元額度內,
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
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自應清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馬玲瑛自貸款核准後,陸續
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期限繳款,截至
96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商銀本金159,010元、已核算
之利息3,573元,共162,583元未清償。又寶華商銀於97年
4月29日將其對馬玲瑛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馬玲瑛已
於97年2月4日死亡,被告係馬玲瑛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
繼承,應以繼承馬玲瑛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爰依
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
玲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2,583元,及其中
159,01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馬玲瑛生前財務狀況與債務一
無所悉,馬玲瑛於97年2月4日死亡,被告即於97年2月19
日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惟本院所定6個月期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報
明其債權,因而無從得知其債權主張是否如實。原告應證明
其債權真實性,若其債權果真屬實,因馬玲瑛遺產僅有房屋
1棟及現金7萬餘元,而現金已花費殆盡,房屋則尚積欠土
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故被告無賸餘遺產可供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
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
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
1156條、第1157條,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
,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
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
,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
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馬玲瑛於97年2月4日死亡,被告於97年2月19日向
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經本院於97年3
月6日以97年度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等情,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在案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馬玲瑛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馬玲瑛之賸餘遺產為何,
乃日後執行之問題,被告雖辯稱其繼承之現金已花費殆盡,
房屋尚積欠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故無賸餘遺產可供償
還云云,並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馬玲瑛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是被告此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馬玲瑛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62,583
元,及其中159,01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