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
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貸款申請者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
參之被告住所係在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
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嘉義市,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
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貸款
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
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台北市之本院應
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
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
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