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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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金木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487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626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
簡字第1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8
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年司執字第462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陳金木所有之不動產。查債權
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中,債務人陳金木僅需於繼
承訴外人 陳劉秋蘭 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債務即可,
惟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陳金木自行買受而來,為
債務人之固有財產,債權人自不得加以查封。故聲請人即債
務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已於103年6月23日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查經本院調取本院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266號清償債
務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
1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8,789
元及其中40,228元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
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
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
時受償債權已為108,670元【即本金98,789元+利息9,881
元(其中40,228元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
之裁定日即103年7月11日止計1年又87天即1.23年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損失;準此,依司
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即
34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08,670元在停止執行期
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1,487(108,670×19.97%×34
÷12=61,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487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斐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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