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紹銘
被 告 鄒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嗣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