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毅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風
被 告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委託原告代工 達麗 集
合住宅配電盤組裝配線二組,經議價後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105,500元、205,000元成交,稅後金額合計為325,
500元,並提供報價單為被告確認用印回傳文件、聯絡資
料及成品照片。
(二)又原告當時因與被告間尚有他案,以致請款作業疏失延誤
,自行多方查證及確認達麗住宅案尚未向被告請款後,遂
於102年10月間聯絡被告、傳真予被告101年至102年間
配合案件請款資料;而雙方長久配合模式為先行出貨,嗣
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再開發票回郵請款,付款方式均以開立
支票方式支付款項,被告郵寄支票時則會附支票簽收回條
。詎原告屢與被告聯絡請款事宜,被告皆以公事繁忙推託
,迄今仍未給付。
(三)另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業由被告拿去
報稅,而報價單上雙方均有簽名,並有出貨前外箱之拍照
照片,時間亦為101年4月17日。而本案件確係發生於101
年4月間,原告有進行拍照,亦有員工出差紀錄。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買賣貨品財物,雙方依法應當面點交貨品,也應有簽收單
據為證,依原告說明事隔近二年,令人不能接受;且原告
提出之資料多為傳真非親筆簽認或合約及用章,今資料已
不留存,何能令被告草率答應付款。又原告所提報價單內
容字跡模糊不清,數量實難以計數,況原告提供之報價單
抬頭有以常佑公司及毅力公司二種,雙方對照表單程序之
報價,讓人有所誤解,且多為影印如何認定真偽?
(二)原告若有交付貨品,依程序當係由承攬者送達,原告稱係
由被告叫貨車載運,亦未提出交貨買貨簽收單。況本件事
隔已久,是否有發包完成也有查證必要,往往也有報價完
喊停或暫緩之情形。至依存證信函說明先收發票,純屬當
時雙方協議,待查證清楚後,再依折讓單抵扣,然原告未
依協定失信即先行起訴,被告將折讓單寄回原告又遭原告
退回。
(三)對原告公司員工所為證詞,說明如下:
1、配電盤為重物,未送到被告公司何以達成買賣?若再沒有
簽收又何以成交,又如何批准請款?而被告報價給其他公
司時未註明負擔運費,也是要送達到買者指定地方,原告
提供之報價單也未載明運費部分。原告稱被告自行取貨,
也應有簽收單據。
2、又原告就照相日期口頭宣稱101年4月17日,然照片上並
無101年4月17日之記載,況照相怎麼照都有顯現照相日期
時間之紀錄,如何證明為被告製作之物品?再者,配電盤
之盤名內容及規格幾乎都相同,如何認定照相部分係被告
公司物品(一般盤之命名例:MP,M表示主盤main,P表示
PANEL,盤名大都相同)。
(四)達麗住宅是否發包或自行製作及請款流程說明如下:
1、達麗集合式住宅配電盤有部分係被告自行施作,然因距今
已久故被告手上並無原告之報價單或交貨單簽收紀錄,被
告至今均以為全部係被告自行施作。
2、一般公司往來請款流程所附請款資料為:
⑴、開據當月請款發票。
⑵、附報價請款內容。
⑶、請款證明簽收(交貨單)。
⑷、試驗報告或改善資料報告(經檢查後認可資料)。
⑸、附件如型錄材料證明文件。
依上述資料寄予買受者公司確認、檢查無誤後認可付款。
(五)對原告公司會計接洽過程說明:
1、原告公司女性員工於102年10月間來電稱本筆款項未請款
,當時因對方態度良好,故被告答以會回去查證看看。嗣
於同年11月間,原告公司會計打電話稱其有去會計事務所
查證有無開發票之事,被告則回稱最近較忙碌會撥空去查
,越數日被告主動去電原告公司會計說明被告並未查到報
價單及簽收資料。嗣後原告公司會計再次來電追問有無查
到,被告當時因在開車顧忌安全,故稱再給伊一點時間,
不要逼伊,目前手下工作在驗收,3月份較有空檔會撥空
查清楚及回覆,並經原告公司會計同意。
2、又原告公司會計稱可否先讓其開立發票,並說明原告公司
老闆不知悉,不能告訴老闆,希望被告能同意,而被告因
見原告公司會計態度良好,為讓原告公司會計向原告交代
,遂同意原告公司會計先開立發票,若3月份查出當時有
付款,再以折讓單相互抵扣,並經原告公司會計同意。嗣
原告公司會計將發票寄予被告後,旋於103年1月提告,顯
未具誠信。
(六)此外,原告所提之二張工程報價單,其中一張傳真日期為
2011年4月6日,另一張傳真日期為2011年4月3日,然
第二張報價單日期為101年4月2日,原告提出報價單距發
票提出請款時間即102年12月,期間相距2年8個月,故主
張時效抗辯。又傳真日期比報價日期相差一年,一般傳真
顯示日期一定是同一天,原告顯然資料不實。又被告原以
為達麗案之配電盤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今原告宣稱達麗
案配電盤為其所承製,惟這段期間原告所作之配電盤8紙
由業主提供資料共產生62項錯誤及瑕疪,若原告確定達麗
案之配電盤為渠承製,則錯誤及損失自當由原告公司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4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達麗集合住
宅配電盤組裝配線二組,經議價後分別以105,000元、20
5,000元成交,稅後金額合計為325,500元,並已交貨完成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及統一發
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不否認確
有上開二筆訂單,然以其並無保留原告報價單或交貨單簽
收紀錄,無法認定兩造是否成立買賣或原告已完工交貨等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達麗集合住宅
配電盤組裝配線,是否成立契約?該契約性質為何?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5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達麗集
合住宅配電盤組裝配線二組交其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常
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傳真報價單、毅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傳真報價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報價單上
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然辯稱原告所提報價單
內容字跡模糊不清,報價單抬頭有以常佑公司及毅力公司
二種,且影印資料無法認定真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涂志全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自承:「
(法官問:達麗住宅的配電盤及風扇工程是否你本人與證
人 郭建彰 接洽?)是的。(法官問:那你應該很清楚有無
發包這兩筆給原告?)有這兩筆訂單,但因為沒有資料,
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付款。…公司帳目沒有發現這兩筆
,也沒有付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郭建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報價單】本件是否由你負責?
)是的,左下角有我的簽名。(經過情形?)當初原告公
司向被告以10萬9,800元報價代工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組
裝配線,經過議價後以10萬5,000成交,雙方以傳真方式
作確認,由被告公司提供鐵箱及無熔絲開關、自動功率因
數等主要器材,即工程報價單上的沒有註明單價的部分,
議價成立日期是在101年4月5日,成立後約一、兩個禮拜
,被告就交付這些器材給我們製作,達麗集合住宅共有兩
筆交易,另外一筆是20萬5,000元成交,這兩筆交易都是
由被告公司直接派車來原告公司取貨,公司的作業習慣在
出貨之前會拍照留存,我不是很肯定,這兩筆是一起出貨
還是分多筆,因為這兩筆我們都沒有負擔運費。(客戶如
果自行到公司取貨要經過那些流程?)我會跟客戶確認來
取貨的時間,我不確定被告公司是委託貨運公司或是他們
自行來取貨。(是否需要簽收?)因為本件運費不需要我
們負擔,所以我們沒有經過簽收。(另外一筆二十多萬的
訂單有附嗎?)一樣沒有。剛剛經過查證,我們拍照的日
期為101年4月17日。(你是與被告公司誰接洽的?)被告
本人,我在報價及議價過程都是跟被告本人接洽的。(你
後來跟被告公司確認取貨時間也是跟被告本人聯絡嗎?)
是被告通知我們他要派車來的時間,我不確定本件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或是被告公司另一位小姐通知。…(為何兩張
報價單的抬頭不同?)報價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客戶提供
他的需求由我們填寫價格,就會用我們公司自己的抬頭做
報價,另一種是由客戶提供報價單,由我們填寫價格,所
以會形成報價單有不同的抬頭。(公司的請款流程?)當
交貨後會由我們會計向客戶請款,跟客戶聯繫交貨是否已
經完成,看客戶是否同意我們開發票請款,若客戶同意我
們就會寄發票給客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明確。又徵諸原告提出郭建彰寄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電子郵件,分別為「日期:2012年4月6日。主旨:達
麗案鈑件材料問題。內容為:再補充一個問題,ATS控制
器上的正常側、發電機側、輔助接點要不要拉到端子台?
做法要與你廠內的ATS統一」、「日期:2012年4月6日。
主旨:達麗案鈑件材料問題。內容為:涂老闆,外門板內
側的控制部品盤底板欠一片,但是多了一片分電箱內門板
,欠ACB的紅綠指示燈;另外請確認ACB是否需要加裝SS做
手動自動?自動時發電機啟動訊號也啟動ACB,省去停電
時還要人去操作ACB」、「2012年4月18日。主旨:達麗控
制圖」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原告於101年4月
間確係有提供被告關於達麗集合住宅之配電盤主要器材供
被告組裝配線,否則證人郭建彰豈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101年4月間討論關於達麗集合住宅之鈑件材料及控制
圖等事項。
2、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配電
盤之主要器材係由被告所提供,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
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訂約
之真意應係重在原告勞務之給付,參之前述裁判意旨,兩
造間之交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買賣契約。又由原告提出
之工程報價單、報價單所示,其上就商品品名、單位、數
量、單價、複價、總價、議價結果及是否含稅等均已記載
明確,且經證人郭建彰證述如前,是兩造交易過程,顯係
就被告公司所欲發包之工程項目,或先由原告進行報價,
並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同意後再蓋印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回傳;抑或由被告以工程報價單傳真予原告向原告詢
價,原告以該工程報價單報價蓋印回傳予被告,經被告同
意後,被告再蓋印回傳予原告,而直接於兩造間發生承攬
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屬成立;又承
攬契約本屬不要式、不要物契約,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書
面契約,且配電盤未送到被告公司故契約未完成云云,應
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組裝完成配電盤並交付被告等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及101年4月17日配電盤外箱拍照照片及照
片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74至76頁),並經
證人郭建彰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所承包之達麗集合住
宅配電盤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並就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
因銷售上開貨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作支出憑證而申報稅
賦(見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衡情原告如未組裝完成
配電盤,被告如何履行其所承攬之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工
程?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應堪認定。
4、又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欺騙,伊係與原告公司會計稱發
票先收,如查證並無此筆貨款即開折讓單退還云云。然觀
諸被告提出於103年2月26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3頁),該折讓證明單乃係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開立,且原告公司會計 傅旭佳 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稱:「(這件交易是何時向被告請款
?)102年10月間我整理達麗住宅工程案時,發現達麗住
宅追加風扇修改工程有向被告請款,但本件沒有向被告請
款,我先向我們公司的會計事務所查證我有無開發票,確
認沒有時,我用電話跟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法定代理
人聯絡,告訴他我漏了這筆款項,也請其確認,但他多次
回我公事繁忙,不要逼他,直到102年12月份他才說我應
該不會騙他,叫我開發票給他,我是開102年12月11日,
應該在隔天就寄給被告,直到我要請款時,他仍推說公事
繁忙不要逼他,他還要時間,他有說103年3月份會跟我講
,但沒有講要付款。」、「(客戶有何情形會開折讓單?
)客戶在有退貨情形或價差情形時會開折讓單,但須經雙
方同意。(折讓單的意思為何?)例如我賣出五萬的貨,
客戶退一萬元的貨,客戶可以開一萬元的折讓單讓我抵稅
。(你是否為公司會計及負責人的配偶?)是的。(如何
證明被告與你們有此交易行為?)我之前有檢附資料。…
我沒有答應開折讓單抵扣,因為並沒有退貨的情形。」等
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8、29頁及第59、60頁),故難認被
告辯稱原告曾表示同意開立折讓單乙節為真。此外,觀諸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其中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
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
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
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
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
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
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由此可見,營業人銷售貨
物,於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後,始發生銷貨退回
或折讓等情事,方有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之必要,此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事實,反之,
若未為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事,卻仍出具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則為商業上會計作業
之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本件既未有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
事,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會計曾
同意其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故被告前揭所辯,實難為信
採。
5、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中一張傳真日
期為2011年4月6日,另一張傳真日期為2011年4月3日,且
原告請款時間為101年12月11日,期間相距2年8月,故主
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時間為
101年4月間,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至上開二紙報價單傳真
日期雖載為2011年4月(即民國100年),然此應係傳真機
日期輸入錯誤以致產生與報價單上所載日期「101.04.02
」不符。第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1年4月17日完工並拍照後交
付被告,則原告自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
而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予
認定,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無理由。
5、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達麗集合住宅配電盤工程既經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
之約定施作,並於完成後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325,50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25,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