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滕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   告  鄭惠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棠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上有圍牆(即高度1.5公尺、長度60公尺、寬度22公分)
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有圍牆(即
高度2.5公尺、長度34.51公尺、寬度0.22公尺)回復原狀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400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此係基於兩造間按社區規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
變更,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家正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洪曙州、又
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大享別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之一
,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坐落於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原有之大享段404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被告所有,
嗣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賣予訴外人甲○
○,詎被告竟於99年3月15日、17日將原屬於社區共用之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部分拆除,有害社區安全。甲○○
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後,將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富景開發有限
公司,拆除上開建物後於土地上興建大樓。按系爭社區規
約第2條第3款、第15條第2款明定系爭圍牆為共用部分
,不得任意拆除,而住戶規約經全體住戶同意而通過,故
被告自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繼受人甲○○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亦不得以不知社區
規約為由而免除應繼受之權利義務。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社區8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表決通過「大享
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並溯及自85年2月起
施行。由簽到簿可得,被告當時確有委請其夫 王移山
席,被告自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
2、系爭圍牆係與系爭社區一併建造完成,除社區大門處外
,係為連續之圍牆,嗣後因鄰地無法通公路,始於684
地號開設通道○○區○○○○道興建圍牆,並增設鑄鐵
遙控側門,仍歸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故不能因嗣後系爭
圍牆未連續,進而推論系爭圍牆非屬共用部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有圍牆(即高度2.5公尺、長度34.51公
、寬度0.22公尺)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圍牆雖為被告拆除,惟系爭圍牆於拆除當時為被告所
有,被告自有權拆除,且被告現已非大享別莊社區之住戶
,原告自不得依社區規約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上開
土地現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回復原狀
,顯係強人所難。此外,社區周圍之圍牆並非連綿不斷,
而係一由684號地號之道路用地(此道路為國有土地),
將666號、663號、664號、668號、669號等土地上住
戶,與社區其他住戶區隔開來,故666等地號上之住戶,
本不用從社區大門進出,亦無須藉社區大門旁守衛室管理
安全,故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於法無據
,社區規約不足作為圍牆屬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律依據,房
地之所有權歸屬不會因社區單方決議而改變,上開決議應
係採當天管委會所提出之承諾書,交由各住戶代表簽名同
意,絕非僅憑當日各住戶出席簽名之「簽到簿」即可視作
同意該決議之證明,單憑未經住戶大會決議之公約及被告
並未簽署之承諾書內容,顯不能拘束被告。
(二)原告自行測量系爭圍牆長度及寬度,其正確性亦有可疑。
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之一,原告則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原有之大享段404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99年1月12日將上
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被告於99年3月
15日、17日將系爭圍牆部分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錄影光碟、系爭社區規約、
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應受社區規
約拘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
本條例」;「公寓大廈者,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
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
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者,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約
者,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
、第3條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
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又雖為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倘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大享別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大享別莊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區地區,其住戶及繼受者應遵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負有應遵
守大享別莊社區規約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大享別莊社
區之平面圖、建商廣告文件、建築設計圖說、空照圖為證
(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15頁反面、82頁、10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7號卷210頁)。
2.觀諸上開之平面圖、建商廣告文件、建築設計圖說等文件
,其中於建商廣告文件詳載:「大享別莊是中壢中央大學
旁一個很近、很新、很美的獨立而安全的住家王國。整個
社區以百歲圍牆環繞,與外界隔離自成一區,充分掌握了
整體安靜隱密的住宅特性,配合獨到設計的電腦遙控大門
管制系統、警衛全天候安全巡邏,造就了大享別莊獨立安
全的特性。..」等語,顯見大享別莊於設計之初,即係
以獨立之社區形態規劃設計。又大享別莊社區係由8款美
式別墅組成,各戶建物(即每棟別墅)所坐落之基地地號
、建築物於構造上各自獨立,而有共同使用之警衛室、道
路、活動中心、兒童遊樂場、游泳池、網球場、藍球場等
設施,且社區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
3.另前案中法院曾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閱該所70年核發
130號建造執照申請案、70年8月24日核准變更設計案(
第1次)、71年核發152號使用執照案全卷及建造執照、
部分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查明大享別莊社區係
整體規劃,有全部之建築圖說可參,且該大享別莊社區原
始建築基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84、85-3、
152、152-2、153、153-2、154-12地號土地(見部分
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基地地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67號卷149頁、155頁),建築完成後,始
分割移轉各個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予各社區住戶單獨所有,
○於○區○設道路及前述之公共設施等則登記為各社區住
戶共有。是原告主張大享別莊社區在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一節,洵堪採信。
4.又本件大享別莊社區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
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於86年10月21日取得主管機關即桃園
縣政府核發同意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該報
備證明明確記載:「茲據大享別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7號卷14頁),亦足認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上訴人申請成立時,已詳細審查認定
大享別莊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始有可能核發前揭報備證明。至於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於101年7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
雖回覆謂上訴人之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已過保存
期限並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
第167號卷147頁背面),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併予
敘明。
5.綜上,本院依大享別莊社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附之
各項圖說、初始之規劃設計、目前使用之現況、已成立管
理委員會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經主管機
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准報備在案等情,而認大享別莊屬於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
(三)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
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上開規定與大享別莊社區之管理維護有
重大關係,依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準用之。又大享別
莊規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
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妨害社區環
境品質。其修繕改建應依『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
建公約』(如附件三)辦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250號卷第19頁);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
約第3條約定:「現有每戶基地非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不
得分建增戶。因增戶行為,嚴重侵害其餘住戶之公共設施
持分及使用活動中心及社區公共設施之權益。」、第5條
第3項:「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基本規範:(3)樓層總
高度以三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
尺,以該戶門馬路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32
頁)。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丙○○所有,本件大享別莊於
85年12月8日召開大享別莊85年度住戶大會,該次大會共
93戶出席(逾大享別莊全體134戶之2/3),該次大會就
訂立「大享別莊規約」及修正「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
、重建公約」,經出席住戶93戶無異議通過,此有住戶簽
到簿及大會紀錄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
7號卷172至183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103頁),由
參與大會住戶之簽到簿可知,系爭門牌號碼556號住戶係
由丙○○之夫王移山出席(見本院卷二77、103頁),甚
至當選該社區86年度之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
),是原住戶丙○○對於「大享別莊規約」及「大享別莊
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應知之甚稔,理應受上開規
約及修建公約之拘束。甲○○向丙○○買受系爭土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遵守「大享
別莊規約」及「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之
約定。又被告配偶王移山曾擔任社區委員,並在社區多位
重建案中,審核他人重建案內容,並於他人重建案上簽名
等情,此有三份重建案設計圖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584號卷第21至23頁),是以被
告抗辯其不清楚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之情,顯屬虛構,
難認可採。
(四)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3款,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之大享別莊社區依前開說明雖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但就土地登記時,可能由於建築完成後,分割移轉
各個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予各社區住戶單獨所○○○區○設
道路及前述之公共設施等則登記為各社區住戶共有,與一
般大部分之公寓大廈土地登記之情形不同,或許此種集居
之社區登記方式是否將來移轉時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處分不可分造成地政機關在登記時有所疑義,且土地登記
形式上亦不易發現住戶仍有登記另一共有土地之情形,在
處分不可分性亦容易疏漏。然被告既於99年1月12日已將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原有之大
享段404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雖仍保有中壢市○○
段○○○○號所有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然基
於處分公寓大廈條例所準用區分所有建物、基地不可分性
之原則下,被告之真意係將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出售
於甲○○,自99年1月12日起,被告就大享別莊已無專有
部分,應由甲○○繼受其大享別莊「住戶」之地位,從而
,自99年1月12日起,被告已非大享別莊之住戶,應堪認
定。原告雖以被告仍於99年11月有繳納管理費、仍為中壢
市○○段○○○○號所有權人為由,主張被告於99年3月拆
除圍牆時,仍係大享別莊之住戶等語,然繳納管理費、持
有共有部分之土地均不足認定為住戶,蓋被告斯時就大享
別莊中最具識別性之專有部分已然出售,其僅單純保有共
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不應認為被告自99年1月12日後仍
係住戶身分。是以,原告就被告99年3月拆除圍牆部分,
在本院闡明後,仍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
上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主張先位聲明回復原狀及備位
聲明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蓋當時被告已非住戶,僅能
以外部關係來處理,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
住戶規約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前提仍需被告為住戶之情
形。然本案可能涉及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問題,並非本案所
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及住戶規約、修建、增建、重建公約請求被告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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