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同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岳森 (原名 周韋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875元,並經訴外人鴻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
3年1月17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提示付款,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既因被告存款不足而被拒絕未獲兌現,被告自
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年
1月17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