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複代理人   王子奇
被   告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新臺幣捌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於
民國101年5月3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260元,若被告永裕興公司遲延給付時,應按年8%給付遲延
利息,被告馮以興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
系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永裕興公司使用;詎被告永裕興公司
僅繳交13期租金,第14期租金僅繳付1,260元後,自第15期
起之租金均未支付,經催告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
永裕興公司即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又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46期合計151,960元【計算式:(3,2
60元×46期)+(3,260元-1,260元)=151,960元】。又
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當
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和向被告永裕興公司收取
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740元,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
過計張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惟被告永裕興公司積
欠6期計張費用合計4,440元,經催告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440
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4,440元,共計8,
880元【計算式:(740元×6期)+(740元×6倍)=8,88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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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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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數位機│KONICAMINOLTA/M-C200│A02Z000000000│1│
├────────┼──────────────┼─────────┼──┤
│C200手送台│KONICAMINOLTA/S-MB-502│00000000│1│
├────────┼──────────────┼─────────┼──┤
│C200雙面送稿機│KONICAMINOLTA/S-DF-612│A0EY0Y0000000│1│
├────────┼──────────────┼─────────┼──┤
│C200單層紙匣│KONICAMINOLTA/S-PC-105│000000000│1│
├────────┼──────────────┼─────────┼──┤
│C200傳真單元│KONICAMINOLTA/S-FK-507│00000000│1│
├────────┼──────────────┼─────────┼──┤
│國產鐵桌│永輝/S-BH362TAB│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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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30元
合計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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