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三號被告 吳俊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三.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