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2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26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9日因違規超速,由高雄市政府於89年11月2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限於89年12月2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89年12月2日起易處吊扣汽車駕照3個月,並限於90年1月4日前繳送,90年1月4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0年1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告於89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原告未遵期繳納罰鍰或繳送牌照,高雄市政府爰於90年1月5日起易處吊銷牌照,並註銷牌照。嗣被告於95年10月4日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使用牌照稅42,212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84,200元(各年期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超過應納稅額1.5倍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出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依目前之法令規定,凡牌照經註銷不再開徵牌照稅金,如違規行駛被查獲仍須開徵當年之牌照稅金及2倍之罰鍰,但原告持有之牌照因違規行駛在91年間被查獲,牌照業已註銷在案。原告牌照經註銷後,在91至94年間均有違規行駛被查獲之紀錄,違規罰單均已繳清在案,稅捐機構理應依正常作業程序,即時(91年)開徵當年之牌照稅金及2倍之罰鍰通知單,告知納稅人,方為正確。何以延宕4年之久,始於94年接獲,連續處以4年(91至94年)之開徵追繳牌照稅金及2倍之罰款通知單。(二)若承辦單位能在91年間,即時開徵罰款通知讓原告知悉牌照已經註銷,定會自動繳納91至94年間之牌照稅金,不致連續4年之巨額罰鍰,以上皆為承辦單位之作業流程不當草率所致。(三)原告非蓄意拒繳牌照稅金,確係不知牌照業已註銷(個人亦應承擔部分責任),惟被告在註銷牌照之作業,僅憑乙紙明信片代替牌照註銷通知,過程顯屬粗糙。(四)對原告質疑被告不能及時送達罰款通知單之責任歸屬,被告亦坦承係因高雄市有數十萬輛車輛,其業務繁多人力不足,難以即時責令罰款補稅,惟卻仍稱其承辦人員在作業程序上並無疏失,顯有矛盾。(五)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依據被告不實之資料,對原告訴訟之重點及內容隻字不提,並未給予正面之回復,僅作了象徵安撫性之裁決(原4年2倍之罰鍰84,000餘元僅撤銷20,000多元),不合常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因違規被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並未依限於90年1月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遭高雄市政府自90年1月5日起易處吊銷,其註銷汽車牌照之裁決書,於89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配偶乙○○簽收,此有楠梓郵局掛號回執影本附案可稽。是以,原告明知牌照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仍繼續行駛公共道路,且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予以免責。(二)原告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違章情事,被告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此有舉發單及照片等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資力情況,決定:
「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應納稅額1.5倍部份撤銷,其餘部份之訴願駁回」在案,原告訴稱訴願決定僅作象徵性的安撫裁決,不合情理乙節,應屬情緒之詞,委不足採。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為行為時(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所明定。另「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請查照。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請查照。說明:‧‧‧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次查本部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分別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97號函釋示在案。
五、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具狀所自陳,並有被告95年10月27日高市稽法字第0950031503號處分書、被告汽機車使用牌照稅徵銷作業查詢表、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舉發單、照片影本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88年5月19日因違規超速,由高雄市政府於89年11月2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處罰鍰2,400元,並限於89年12月2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89年12月2日起易處吊扣汽車駕照3個月,並限於90年1月4日前繳送,90年1月4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0年1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告於89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原告未遵期繳納罰鍰或繳送牌照,高雄市政府爰於90年1月5日起執行易處吊扣牌照,並註銷牌照。上開裁處罰鍰及逾期不繳納罰鍰等後續處分均於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中詳予記載,並於89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配偶乙○○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楠梓郵局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應知其未遵期繳納罰鍰或繳送牌照,其牌照於90年1月5日起即易處吊銷甚明。原告復以其不知牌照業已註銷,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過程粗糙云云,資為爭執,並不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吊銷,本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乃原告竟仍違規行駛,復於95年10月4日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經被告與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檢查查獲該車仍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亦有被告舉發單及照片影本附案可稽,則系爭車輛確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系爭車輛於90年1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監理處逕行註銷後,被告雖因行政聯繫作業之關係遲至91年9月17日始完成系爭車輛牌照登錄註銷作業,有被告車籍異動紀錄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按(頁14),以致被告在91年9月17日登錄註銷前仍對原告開徵使用牌照稅,而由原告據以繳納,然原告既不否認當時其亦有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徵收此年度之牌照稅,即無違誤。嗣被告於91年9月17日完成註銷登錄作業後,並未再對原告開徵使用牌照稅,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竟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公共道路,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僅從未對原告開徵牌照稅之年度即92年度起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按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補徵牌照稅額42,212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84,200元(各年期取至百位),並無違誤,尤其被告罰鍰裁處之計算,並非自原告牌照吊銷日起算,對原告已屬有利。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至94年間均有違規行駛被查獲紀錄,違規罰單均已繳清,倘被告於之前年度即應開徵當年度之牌照稅及予以裁罰,則原告若當時已知悉牌照已經註銷,定會繳交91至94年間之牌照稅,不致於本件被裁罰連續4年之鉅額罰款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於89年11月23日既已收到高雄市政府之裁決書,即知其未遵期繳納罰鍰或繳送牌照,其牌照於90年1月5日起即易處吊銷,是日以後,原告即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乃竟續以行駛,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殊無將自己之違規諉過於被告之未予及早通知補稅及處罰;況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均係因交通違規事由遭高雄市交通大隊予以裁罰,此乃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所為之制裁,此與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之公法上義務不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尤其二者之主管機關不同,職掌事項互異,故自無從要求被告於原告上開於91至94年間交通違規事件時一併通知原告其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情事而即刻對其補稅處罰;再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乃對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仍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行為所為之處罰,並非對汽車所有人未繳納牌照稅之制裁,是原告徒以本件係因被告之行政程序上疏失,未及時於91年度對其補稅處罰,俾原告得以自動繳納往後年度之牌照稅以免遭罰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取。
(三)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然此規定乃提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並非減輕罰鍰額度之法定事由;申言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裁處罰鍰時,必須符合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例如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等事由者,始足當之,至其減輕之程度,則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計算,然無論如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並非有關減輕法定罰鍰額度之事由,殆無疑義。查本件被告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該條項對違章行為人之處罰明定係按查明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餘地,而訴願機關在未說明本件有何法定減輕上開罰鍰額度之事由下,逕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原告之罰鍰而將原處分依法所處2倍罰鍰,變更為裁處應納稅額1.5倍,於法不合,惟依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法理,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責令原告補繳使用牌照稅42,212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84,200元(各年期取至百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應納稅額1.5倍部分撤銷,雖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法理,本件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