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443號
原告 蘇麗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一仲 等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出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提存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請求准將兩造之本院108年存字第649號清償提存是件之提存金新臺幣2,559,375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依附表所示各受取人應繼分所示比例分割,其中就提存期間之利息並未敘明其計算期間、利率及數額,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且本院亦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出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