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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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竊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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