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原告 李慈修

被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鐵皮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付原告10,6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9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且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鐵皮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說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9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所有土地之支配使用權利,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爰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曾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議亦經駁回。測量成果圖,鐵皮建物有超過,願意拆除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搭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搭建,且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就上開搭建鐵皮部分,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不爭執,並願意拆除返還原告,則其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即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相當於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955.2元,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126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217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382.2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附近商家、住宅林立,又鄰近干城車站及建過市場原址,市況繁榮,認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以占用面積0.3767平方公尺計算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4元【計算式:①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8955.2×0.3767×8%×2≒540;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8126×0.3767×8%×2≒490;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6217×0.3767×8%×2≒375;④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4383.2×0.3767×8%×(2+6/12)≒330;⑤540+490+375+330=1,73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734元,為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計算式:4383.2×0.3767×8%÷12≒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0.43平方公尺之鐵皮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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