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黃 昱凱
被告 許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7時5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往潭子方向路燈23C03處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惠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估修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927元(內含零件費用375,627元、工資145,300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修繕之上限,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額48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34,700元、工資145,300元),不計算折舊,故被告應賠償48萬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之金額為520,927元(內含零件費用375,627元、工資145,300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修繕之上限,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48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34,700元、工資145,300元),不計算折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53-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沿台74內線車道往潭子行駛,前方車急煞,我往中線切,方向盤拉回來時失控,就撞到內側車道的車等語,與訴外人葉惠莉於警詢時所稱:沿台74內側車道往潭子行駛,前車停,我也停,然後突然被撞偏到中間車道等語相符,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訴外人葉惠莉、被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1頁),是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係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而依原告提出之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本院卷第31-45頁)零件費用375,627元、塗裝費用37,000元、工資108,300元,合計520,927元,可知原告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9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直至110年5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為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6,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8,300元、塗裝費用37,000元後,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02,149元(計算式:156,849+108,300+37,000=302,149)。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02,149元,核屬有理。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8萬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02,14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02,149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5,627×0.369=138,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5,627-138,606=237,021
第2年折舊值237,021×0.369×(11/12)=80,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7,021-80,172=156,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