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銳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銳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陶瓷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陶瓷水果刀恐嚇被害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陶瓷水果刀1把,屬被告違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