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原告 林貴富

被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4萬元、利息14,300元、違約金11,000元共165,300元未清償,乃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前述金額加計4萬元利息簽發面額205,3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爰依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借款資料,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即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自陳取得系爭借據與本票之原因,係因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共15會,被告未將代原告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共14萬元交付原告,積欠原告會款14萬元,被告才簽發系爭借據、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借據與本票之簽發交付,顯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而為,尚難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05,300元本息,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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