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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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鄧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2份、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