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鄭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迭 經變更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由太原路往北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與江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撞擊違規停放於向事故地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秉謙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27,000元(含零件費用88,876元、工資費用38,12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47,012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32,908元(計算式:47012×70%≒3290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65-7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曾秉謙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所致,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與系爭保車碰撞,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另曾秉謙所駕系爭保車

  違規停放於事故地點,曾秉謙亦應負過失責任,即被告與曾秉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曾秉謙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曾秉謙之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2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87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6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2日,實際使用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888元(計算式:88876×0.1≒888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12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012元(計算式:8888+38124=4701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曾秉謙駕駛系爭保車亦有違規停放於事故地點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違規停放於事故地點、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整體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曾秉謙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08元(計算式:47012×0.7≒32,9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適當。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曾秉謙127,000元,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32,908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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