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蔡國勇 相對人 何天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天瀚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天瀚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假處分執行;又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另相對人起訴請求假處分之損害賠償,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何天瀚)之訴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為上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均未造成相對人損害,故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73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對相對人實行假處分,嗣該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撤銷,係因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3,334,667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後,而撤銷該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卷、103年度裁全字第85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既已聲請上開假處分執行且未撤回其假處分執行程序,則相對人仍有因受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相對人雖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敗訴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然觀判決事實理由,係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賠償,並非係針對本件假處分(即103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假處分執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難謂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確定不發生,自亦難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之本案訴訟,暨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在案,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相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