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彥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彥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彥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告訴人所受傷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⑷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提出具體理由並附書狀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被告黎彥昀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彥昀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 羅雁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黎彥昀同向左側沿崇德十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對黎彥昀突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黎彥昀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羅雁蓉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羅雁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黎彥昀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詢業經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羅雁蓉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行為等事實。
(二)告訴人羅雁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行駛之違規事實係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