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俠」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丁○○、暱稱「飛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現在緝捕毒販,為防毒販利用你的個人資料,要請你把名下戶頭的資金都領出,我幫你保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中午12時9分許,陸續從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3萬元、3萬元、3萬6,000元,共計21萬7,000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將現金21萬7,000元交付予丁○○,丁○○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中高鐵站交予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次報酬1萬元交付予丁○○,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3、47、48頁、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1、57至5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3至35、61至6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飛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日薪1,000元、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次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1、48頁、本院卷第4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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