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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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簡美蘭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81元,及其中新臺幣478,903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66,578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按年息0.8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⑴92年4月11日、⑵93年3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⑴700,000元、⑵200,000元,各約定自⑴92年4月11日、⑵93年3月25日起,均以每1個月為1期,各分⑴60期、⑵48期,按期於當月⑴11日、⑵2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各以⑴9%、⑵19.1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各欠本金⑴478,903元、⑵166,578元,共計645,4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且臺東企銀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上開⑵166,578元借款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原約定年息19.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故上開借款之違約金,按兩造原約定違約金之請求期限,均減縮請求計算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3年5月18日生效後之9期,即至104年2月17日止之期間。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34、53至5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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