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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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毅庭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告 謝福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被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賈俊益 律師 王捷拓 律師被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 律師被告 邱葦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111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毅庭 、謝福、林俊志、邱煒筌、邱葦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游毅庭、謝福、林俊志、邱煒筌、邱葦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於112年1月12日裁定自112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訊問被告5人,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黃玄儒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5人雖否認共同殺人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惟有各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及在場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5人涉犯殺人、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 林俊宏 、 溫文均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5人彼此間熟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其等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被告5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均應自112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杜絕被告5人與他人藉機勾串,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5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林俊志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5人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游毅庭、謝福、邱煒筌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認其等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且其等之辯護人均聲請於審理程序時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更應防免其等與他人勾串之機會。是被告游毅庭、謝福、邱煒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