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騰選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
徐嘉駿律師被告 陳堉惠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莊慶洲 律師 林柏漢 律師被告 廖逸家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被告 羅子緁 被告 曹景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 律師被告 謝璧 而
蔡美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被告 連緁宜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被告 李貞慧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劉富雄 律師被告 蔡麗珍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彭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乙○○、甲○○、子○○、庚○○、癸○○、辛○○、丁○○、戊○○、壬○○、丙○○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一)被告己○○、乙○○、甲○○、子○○、庚○○、癸○○、辛○○、丁○○、戊○○、壬○○、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8月15日),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復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86號裁定命被告己○○、乙○○、甲○○、子○○、庚○○、癸○○、辛○○、丁○○、戊○○、壬○○、丙○○均自111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又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345號裁定命被告己○○、乙○○、甲○○、子○○、庚○○、癸○○、辛○○、丁○○、戊○○、壬○○、丙○○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開裁定等附卷可查,嗣被告等因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於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至112年3月15日止,先予敘明。
(二)現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己○○、乙○○、甲○○、子○○、庚○○、癸○○、辛○○、丁○○、戊○○、壬○○、丙○○及其等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總計逾新臺幣1億元甚為龐大,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若日後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低,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等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己○○、乙○○、甲○○、子○○、庚○○、癸○○、辛○○、丁○○、戊○○、壬○○、丙○○均自112年3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7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丙○○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例如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等)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