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國斌」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陳雅琳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擔任公車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被告周國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張勝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雅琳,沿永春路對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雅琳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並擦傷等傷害。周國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委由 賴昭 彤律師(111年7月12日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國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張勝翔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陳雅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張勝翔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尚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癲癇並流產之傷害,然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妊娠週數14週合併癲癇,來院接受選擇性終止妊娠」,且該醫院函文「說明:
二、有關來文說明二1,說明如下:㈠依病歷記載,病患陳雅琳(下稱病患)自109年2月至本院神經科門診。病史紀錄最早於14歲有癲癇發作。110年10月12日神經外科記載車禍事件,病患無法回想事件經過。㈡病患於此車禍前已有癲癇發作並接受藥物控制,即癲癇原因並非此次車禍。三、有關來文說明二2,說明如下:依診斷書上所載,妊娠週數14週合併癲癇,至本院接受選擇性終止妊娠只是說明選擇性中止妊娠跟癲癇有關,無法判斷癲癇與後述車禍是否有關。」,分別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6日函等在卷可佐,是無法據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告訴人受有癲癇並流產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