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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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松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駛在右方中興路128巷上由 李靜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李靜儀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黃明松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報案請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在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靜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儀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25、27、8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9至35、41至53、57、59、63、65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報案請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在場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頁),惟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有人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