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原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原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原呈與 蘇品宜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初分手後,鐘原呈為使蘇品宜刪除蘇品宜張貼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上其與蘇品宜之合照,於同年5月28日前某時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IG帳號「danielhaha23」向IG暱稱「ruby.ho_」之人(即其與蘇品宜之共同朋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ruby.ho_」)傳送「我還有影片」、「跟他說如果不想要外面的人知道他的這些模樣的話」、「他不願意也得做」、「否則我就讓全世界的人知道他的狗模樣」等訊息,意指蘇品宜若不刪除其與蘇品宜之合照,就公開蘇品宜憂鬱症發作時之錄影畫面予他人觀看,並請「ruby.ho_」代為向蘇品宜轉達此事,而欲使蘇品宜依其所言刪除合照,「ruby.ho_」遂於同年5月28日某時許將上開與鐘原呈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蘇品宜,鐘原呈乃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蘇品宜本於自主意志決定是否移除其與鐘原呈間合照之權利。嗣因蘇品宜未依鐘原呈之要求而刪除合照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並使鐘原呈之前揭強制犯行未能遂行。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鐘原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5
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宜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19、51至54、107、108、121至12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5至27、131至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僅因不願其與告訴人之合照仍張貼於IG上,為使告訴人將之刪除,即透過雙方共同友人向告訴人轉達如告訴人未將合照移除,就公開告訴人憂鬱症發作時之錄影畫面予他人觀看之意,藉此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使告訴人產生若不依被告之要求行事,則其發病時之影片即會被公諸於世之畏怖心,準此以言,被告前揭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手段,顯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傳給「ruby.ho_」有關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憂鬱症發作時傳給被告的LINE對話,而被告說他要讓全世界的人知道我的狗模樣,代表被告要公布我憂鬱症發作時的影片,這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透過我們的共同朋友要我刪除他的照片,讓我很錯愕、感到焦慮,因為被告威脅我要公開影片等語(偵卷第53頁),亦足證之。再者,被告為使告訴人屈從聽命而為前揭脅迫行為,既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從法律秩序之角度觀察,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告訴人未因被告前述強制手段,而刪除其與被告之合照且報警處理,亦僅係被告之強制犯行未能遂行,仍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未聽命配合將照片予以刪除此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強制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人際交往關係,僅不願其與告訴人之合照仍張貼在IG上,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因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在國外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