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雪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檢察官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尊爵高規版1盒、歐3加福-精粹濃縮(EPA)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盒、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悠活好代謝-苦瓜胜舦樟芝膠囊1盒,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吳東穎 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被告洪雪娥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中山二店,徒手竊取店內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尊爵高規版1盒、歐3加福-精粹濃縮(EPA)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盒、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及悠活好代謝-苦瓜胜舦樟芝膠囊1盒(共價值新臺幣6,58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東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雪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益壽藥局銷貨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